《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了试用期的上限,即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达不到用人单位的要求,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得延长试用期。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又不解除劳动合同,却要求延长试用期,实际上属于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关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用人单位想继续留用该员工的,只能按照原先约定的期限对该员工予以转正。
否则,违法再次约定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转正后的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工资差额,且用人单位不能在试用期届满后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