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能否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经依法退休的人员没有明确规定在该条内容中。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条可以看出,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可以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务关系。虽然我国有法定退休制度,但并未明确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因此,已达退休年龄人员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之资格。只要同时符合条件(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已依法退休人员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可以依法认定已依法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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