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审查和告知的举证

1. 告知义务举证

在实际操作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具体可采取以下告知措施。

(1)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声明

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设计有关栏目,要求员工在公司告知情况后声明:公司已经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及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况,签名确认。

(2)在劳动合同中设计告知条款

比如在劳动合同关于甲乙双方基本情况中,可以写明具体条款:“甲方应将有关乙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向乙方提供书面说明或向乙方口头告知。乙方在本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视同已接受甲方告知的上述情况。”合同条款写明公司已告知员工本人,可以防止因知情权而带来的法律风险。

(3)要求劳动者提供书面声明

在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后,由劳动者在声明条款中签字认可,并保留作为证据。

2. 入职审查举证

员工的欺诈手段,基本反映在提供虚假资料上,如假文凭、假证件、假经历等。因此,企业应当建立行之有效的入职审查制度,并且适当运用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1)设计《应聘申请表》作为证据

在应聘申请表员工个人信息栏内,设计专门栏目载明“本人承诺上述表中所填个人资料均真实可靠,愿接受公司对表内资料核实,如有虚假,本人承担所有责任”等内容,一是对员工填写不真实个人信息有明显的警示作用,二是保留了责任承担的证据。

(2)设置《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

表格中列明劳动者与签订劳动合同有关的各个项目,要求应聘人员如实填写,不得欺骗,在员工签字栏中载明“承诺”或“声明”,如“表内个人信息如有虚假,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等。公司可将《员工入职登记表》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妥善管理和保存,一旦发现员工有欺诈行为,就可以作为证据作出处理,员工有关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就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

(3)公司制度规定作为证据

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有关制度以及《员工手册》明确对于员工欺诈的处理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等。

(4)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个人资料留作证据

比如身份、学历、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有潜在疾病、残疾、职业病等;应聘人员是否年满16周岁,或是否为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否与其他单位签订有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是否与其他单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如果招用外国人,是否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在录用有从业经历的员工时,应该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同时,还应该要求有从业经历的员工承诺并未承担相关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5)在劳动合同中设计条款作为备用证据

为了规避出现入职审查不严带来的法律风险,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可验证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最后服务单位的离职证明、婚姻生育证明、甲方指定医院的体检证明等相关资料,并将有关与本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按甲方提供的《应聘申请表》《员工入职信息登记表》,由本人如实填明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这就将提供合法身份证件和其他证件的责任,约定由员工承担,一旦事后出现问题,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但可以减少损失,还可以动用法律武器制裁欺诈者。

(6)建立职工名册并保留作为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由此可见,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对“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企业未建立职工名册,或者已建立职工名册却没有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是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甚至要受到行政处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职工名册的证据力实际上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具有重要作用。对那些不辞而别的职工,职工名册就是用人单位向他追索赔偿的重要证据;而从职工方面来说,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和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好证明。当然,对劳动行政部门执法检查者来说,职工名册是首先必须检查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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