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是依据《公司法》还是《劳动合同法》?

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是依据《公司法》还是《劳动合同法》?

《公司法》第216条第1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一样均接受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但高级管理人员又区别于普通劳动者。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管理他人”的职能特点。由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与公司经营状况联系十分紧密,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往往还拥有公司股权,可参与决策和分红。《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劳动者未作明显区分。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由此可见,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通过选举而产生的与公司存在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和监督合同关系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是通过聘任产生,与公司之间是聘用性质的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法》的规定,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仅仅依据某一部法律。高级管理人员不仅是劳动者,更是承担着公司高级管理职能的管理者,是集二者身份为一身的特殊主体。所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就解除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而言,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在解除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职务时,则应适用《公司法》,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律流程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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