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区别

在理论上,通常将披露信息划分为强制性披露信息和自愿性披露信息。“强制性披露信息”是指由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所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对外披露的信息;而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对外披露的各类信息,则属于自愿性披露信息。

一般说来,强制信息披露主要集中在对公司概况及主营业务、基本财务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意见、股东及董事人员信息等方面的介绍。自愿性信息披露主要集中于将管理者对公司长期战略及竞争优势的评价、环境保护和社区责任、公司实际运作信息、前瞻性预测信息、公司治理效果等向社会公众披露。

就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来看,基本上是以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章“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第八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指引》第四条“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中提出的第一个原则就是充分披露信息原则。规定“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待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基本态度是:要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在公司处于困难或逆境的时候,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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