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积投票制的起源历史

累积投票制 (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寡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

累积投票制作为小股东选择代表自己利益董事的一种表决权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的规定。

世界上关于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强制性累积投票模式;二是许可式累积投票模式,即法律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否采用此制度。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公司是否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许可式立法模式,即通常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1条以及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都曾经对累积投票制做了规定,但法律效力级别较低,属于部门规章的层次。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累积投票制,采用的是许可式立法模式,即允许公司自主选择适用累积投票制;同时扩大了此制度的一般适用范围,不仅适用选举董事的情形,也适用选举监事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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