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必须约定员工的工作地点: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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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刚大学毕业后于2008年初到大连一家公司应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小刚得知这家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分公司,于是,他想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他的工作地点,但单位不同意。单位认为公司在全国各地都有分公司,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安排员工的工作地点,这是单位的人事自主权,员工无权选择工作地点,更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

单位的说法正确么?

分析

《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分为法定必备条款和补充条款两类。法定必备条款是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法定条款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共有九项,工作地点是合同必备条款。小刚要求约定工作地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约定工作地点或约定为类似“全国各地”,以为可以基于此随意安排员工工作地点了。实际上,此时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的约定处于不明确状态。当然,当单位第一次安排工作地点而员工接受了的时候,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地点的明确。

当用人单位调整员工工作地点时,员工可以以第一次安排的工作地点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来应对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用人单位难以从不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中得到实际的权利。因此,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时,一是要与员工协商一致,二是要书面变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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