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前体检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

有些用人单位会要求员工在入职前进行体检。用人单位的主要目的是了解员工的健康情况,但如果针对女性职工增加妊娠方面的体检,就属于就业歧视了。

1.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员工进行入职前体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仅需要考虑其工作能力能否匹配应聘岗位,也需要考虑其身体状况能否胜任该工作,而且特殊岗位也有法定的体检要求,所以,用人单位有权要求拟录用的员工进行入职前体检。

2.入职前体检的必要性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对于入职前体检尚未重视起来。即使我们暂且不谈“入职当天猝死”这类特殊情形,用人单位也绝对不能忽视“带病”入职的医疗期或“社保空档期”的合规风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1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可见,在此种情形下,入职前体检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3.入职前体检项目中涉及就业歧视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入职前体检的检查项目包括内科、外科、耳鼻喉、血常规、肝功能、心电图、胸部X线等检查,而体检相关的歧视,主要体现在女性怀孕及传染病等方面。

对于女性怀孕检查。《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入职前体检要求进行妊娠测试不仅是就业歧视,还涉嫌侵犯个人敏感信息。

对于传染病检查。《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如果是从事食品行业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体检有无患传染病是较为合理的,其他岗位不应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4.入职体检的时间

建议用人单位在发放录用通知书之前要求候选人提交体检报告。

其一,如果招聘岗位并非法定的职业禁入岗位,而用人单位在发放录用通知书之后又因为体检结果撤销,将可能涉及就业歧视或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可参见第三章“录用通知书的合规管理”。

其二,如果员工办理入职后,用人单位因为体检结果解除劳动合同,而招聘岗位又并非法定的职业禁入岗位,则用人单位不但需承担员工的病假工资,且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此时该员工的社保尚处于空档期,则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员工的医疗保险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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